刑事案件公安不移送_公安機關如不移送刑事案件犯罪嗎?
特邀律師


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款對于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時間做出了規定,具體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當事人取保候審后,并非意味著刑事程序的終結,對此,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款有明確固定,具體為“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結合上述法律規定,你所陳述的當事人取保才6個月的時間,距離取保候審屆滿還有半年,因此并不能排除后續公安機關還會將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的可能性。法律之所規定了取保候審的最長時間,其實也是為了限制公安機關的權利,也即原則上公安機關應當在取保候審時限之內對案件做出決定,即如果認為無罪,就應當解除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如認為構成犯罪,就應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而不能無限期的將刑事追訴程序拖延下去。
也就是說,我個人認為如果取保候審屆滿后超過一定時間公安機關沒有將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也就意味著犯罪嫌疑人是無罪之身了。對刑事訴訟法第79條做如上理解其實與國家賠償法是不謀而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對于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做出了規定,其中一項就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也即按照該法律的規定,即使形式上公安機關沒有做出撤銷案件的決定,但是只要取保候審屆滿后超過一年辦案機關未做任何決定的,就視為“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也即犯罪嫌疑人徹底的獲得了人身自由,在滿足一定條件下,甚至都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刑事案件移送管轄的法律規定主要是《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即: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
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
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并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
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
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 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
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并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
看看這個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八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內,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立案標準和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規定,對所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相應退回案卷材料。
是否移送以案件的偵查結果為依據。當時沒有移送不代表案件終結。或許案件特別輕或是證據不清楚。況且這種情況不會過追訴期,證據全面可以立馬啟動。所以不存在追訴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