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失蹤和死亡的法律后果_宣告失蹤的條件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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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蹤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主體條件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利害關系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以及與被宣告失蹤的人有民
宣告失蹤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主體條件 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利害關系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以及與被宣告失蹤的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公民和法人。 二、客體條件 1.有下落不明的事實。如發生洪水、地震、戰爭等情況。如果知道某人在某地,即使很久沒有回來,也不能認為失蹤。 2.下落不明必須滿兩年。其中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算。 三、形式條件 申請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不得口頭申請。必須經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失蹤,任何單位與個人沒有這個權利。 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沒有以上人選或有爭議的由法院指定代管。代管人負有管理失蹤人財產的職責,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法院請求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也可申請變更代管人。
- 宣告失蹤:
(1)有失蹤事實。(2)該失蹤事實持續滿2年。該難點在于確定失蹤日期:(1)在一般情況下下落不明的,以音訊消失的次日為第一天。原則上,從失蹤人下落不明的次日為第一天。(《民法通則》28條)(2)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以事故發生之日的次日為第一天。(《民法通則》23、154)(3)戰爭期間下落不明,以戰爭結束之日的次日為第一天(《民法通則》第20條,23條,154條)2.宣告死亡(1)下落不明滿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3)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不可能生存的。該注意的是:前面兩種情況有4年或2年的時間經過要求,而第三種情況并無任何期間經過的要求,如美國2001年的“9·11”事中,失蹤人口即屬于第三種情形。 此處下落不明計算日期,同宣告失蹤之法律規定。一、宣告失蹤1、宣告失蹤的概念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的法律制度。2、宣告失蹤的法律要件(1)受宣告人失蹤即受宣告自然人離開住所或居所沒有任何音訊,處于下落不明的狀態(2)失蹤達到法定期間A.宣告失蹤的法定期間為2年,從失蹤人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戰爭期間失蹤的,失蹤期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B.期間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天C.期間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D.民通意見規定公告期間為半年,但民事訴訟法已經規定公告期為三個月,應以三個月為準,(3)經利害關系人申請A.宣告失蹤的程序不是自然發動,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程序才開始。B.所謂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債權人、債務人、合伙人)C.對于申請權的行使,法律沒有規定順序以及序位的限制,即申請人之間沒有排他效力,任一申請人都可以申請(4)由法院宣告A.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宣告失蹤申請后,先要發出尋找公告,期間為3個月。B.公告期滿,失蹤事實得到確認,法院應以判決方式宣告失蹤。C.法院為基層人民法院,并通過特別程序確定。3、宣告失蹤的效力法院在宣告失蹤的判決中,為失蹤人指定財產代管人。代管人制度:(1)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2)代管人沒有先后順序,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其監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4)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代管人直接以自己的名義作為訴訟的原告或被告。4、失蹤宣告的撤銷當失蹤人復出或者有人確知其下落時,經本人和利害關系人申請,由法院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失蹤宣告一經撤銷,代管人的代管權終止,財產代管人應交還代管財產并匯報管理情況,提交收支賬目。二、宣告死亡1、宣告死亡的概念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生理死亡的對稱,與生理死亡不同的是,宣告死亡是一種法律推定。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推定死亡,侵犯死者名譽的由近親屬按親等順序去維護(先是配偶、父母、子女,如果沒有的,則是其他近親屬)――注意:此時侵犯的不是死者的名譽權,而是社會的公共利益,但并不是社會上的每個人都可以起訴(折射說:這種公共利益,折射到死者的利害關系人身上――我國規定為死者的近親屬)2、宣告死亡的法律要件(1)受宣告人失蹤與宣告失蹤一樣,須受宣告人離開住所或居所沒有任何音訊,處于生死不明狀態。(2)失蹤達到法定期間——民法通則第23條A.普通期間的時間為4年,從自然人音訊消失之次日起計算,因戰爭而下落不明的,則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B.特殊期間的時間為2年,該期間僅適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況,如飛機失事等,期間的開始為意外事故發生之日。C.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的規定,如果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可以馬上申請宣告死亡。(3)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是:(前一次序沒有申請,后一次序不得申請)A.配偶;B.父母、子女;C.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D.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4)由法院宣告A.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特別程序審理B.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即使是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沒有機關證明)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C.死亡日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即判決生效之日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3、宣告死亡的效力(1)民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喪失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2)婚姻關系自然結束(3)配偶取得單方送養孩子的權利(4)財產繼承立即開始4、死亡宣告的撤銷(1)死亡宣告撤銷的要件(《民法通則》第24條)A.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B.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利害關系人申請撤銷死亡宣告的,不受順序的限制。C.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死亡宣告。(2)死亡宣告被撤銷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則》第25條;《民通意見》第37、38、39、40條)A.婚姻關系a、被宣告死亡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b、如果配偶已經再婚的,應當保護再婚后的婚姻關系。c、如果再婚后離婚、再婚后該配偶喪偶的,夫妻關系不能自行恢復。要恢復夫妻關系應當辦理復婚手續。B.收養關系已經成立的收養關系不得解除。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為他人依法收養的,撤銷死亡宣告后,僅以未經本人同意主張收養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C.繼承撤銷死亡宣告后,本人可請求返還財產。因繼承法而取得財產的自然人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原物已經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還,但繼承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D.賠償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及孳息外,還應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三、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關系1、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條件,利害關系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利害關系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應當宣告失蹤;2、(有發言權的)同一順序的利害關系人,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則應當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蹤
(一)宣告失蹤的條件
宣告失蹤,是指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的自然人為失蹤人,以確定其財產關系的一種制度。我國《民法通則》第二十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2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劇中,官方宣稱聶鋒是在大梁赤焰軍與北燕大軍梅嶺一役中失蹤的,梅嶺一役應屬于大梁與北燕之間的戰爭,故此聶鋒失蹤的起始時間應為梅嶺一役結束之日。可以申請宣告被申請人失蹤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因劇中僅提及聶鋒的夫人夏冬大人,未提及他的其他親屬,故此暫且能確定夏冬大人可以申請宣告聶鋒失蹤。
(二)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
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劇中夏冬大人申請宣告其夫聶鋒失蹤后,由其代管聶鋒的財產。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條件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失蹤達到一定期間后,由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宣告該自然人死亡,以便結束以其生前住所地為中心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制度。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1、下落不明滿4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滿2年的。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劇中聶鋒是因戰爭而失蹤的,如果夏冬申請宣告聶鋒死亡,應該戰爭結束之日起滿四年后。
(二)宣告死亡的后果
宣告死亡即視為這個自然人在法律上死亡,他的一切民事權利、民事法律關系結束,婚姻關系終止,被宣告死亡人留有遺產的,可以依照《繼承法》開始進行遺產繼承。
在第45集,靖王手下將此前一直行蹤神秘的“怪獸”成功抓獲,梅長蘇通過“怪獸”手腕上的赤焰軍手環確認其是失蹤的赤焰舊將聶鋒。
那么宣告失蹤(死亡)人重新出現后會怎么樣呢?
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宣告失蹤的判決撤銷后,財產代管人的身份也就沒有了,財產代管人應當將管理的財產交還本人。
《民法通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切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死亡宣告被撤銷后,根據第二十五條規定,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財產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可惜,聶鋒為赤焰舊部,在赤焰一案被平反前,聶鋒是不能公開其身份的,還只能是被宣告失蹤(死亡)人,還不能撤銷宣告失蹤(死亡)判決。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蹤都是基于自然人下落不明,為了維護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而設立的法律制度,二者都以被宣告人下落不明達到一段法定期間為前提,都需要利害關系人提出宣告申請,并且都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的判決。
但是,宣告死亡與宣告失蹤在法律后果上又存在明顯差異。一般來說,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相同,不但影響被宣告人財產的處分,而且也影響與其相關的身份關系,如夫妻關系與父母子女關系,同時,其遺產繼承開始,其遺囑也發生效力;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是為其設定財產代管人,只發生財產方面的影響而不會影響到身份關系的變化。根據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法律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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