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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_沒收個人財產,繼續(xù)追繳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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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線咨詢 時間: 2022-06-08 18: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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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胡律師:被判定為“受賄罪”的話,司法機關追繳非法所得是必須的,不存在沒錢交或者拒交的行為。一、追繳違法所得非法占用農用地的規(guī)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

廣東胡律師: 被判定為“受賄罪”的話,司法機關追繳非法所得是必須的,不存在沒錢交或者拒交的行為。

一、追繳違法所得非法占用農用地的規(guī)定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立案標準

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犯罪對象包括:耕地、林地、草原等。

根據(jù)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五畝或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構成本罪。

根據(jù)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

(一)非法占用并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shù)量分別或合計達五畝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毀壞其他林地數(shù)量達到十畝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毀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林地,數(shù)量分別達到相應規(guī)定的數(shù)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毀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林地,其中一項數(shù)量達到相應規(guī)定的數(shù)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兩項數(shù)量合計達到該項規(guī)定的數(shù)量標準。

三、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認定

(一)本罪與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界限

本罪與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都是與土地管理有關的犯罪。二者的不同在于,

(1)客體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國家對土地特別是農用地進行保護的管理制度;而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侵害的則是國家對土地使用權合法轉讓的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是結果犯,表現(xiàn)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guī),非法侵占農用地,數(shù)量較大,造成大量農用地毀壞的行為。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則是情節(jié)犯,表現(xiàn)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guī),實施了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其中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是指以買賣以外的其他形式非法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也即未按國家法律規(guī)定程序辦理征用或者劃撥手續(xù)的行為,或者末按規(guī)定權限辦理審批手續(xù)的土地轉讓的行為。倒賣土地使用權,包括毫不掩飾和明碼標價地將土地賣給他人,而收取價款和以某種形式掩蓋其土地買賣的實質而將土地賣給他人的兩種行為方式。

(3)對二者的處罰雖都采取了判處有期徒刑和罰金的刑罰方法,但前者沒有明確確定的罰金標準;而后者則采取的是倍比罰金制的方式以確定罰金的標準。

(二)本罪與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界限

此三罪相同之處都是與土地資源有關;并且在主觀方面均表現(xiàn)為故意。不同之處表現(xiàn)為:

(1)侵害的客體不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客體是對農用地的法律保護制度;而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所侵害的客體均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正當性。

(2)客觀方面不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在客觀上表現(xiàn)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guī),非法占用農用地改作他用,數(shù)量較大,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行為,而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在客觀上都表現(xiàn)為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guī),濫用職權。通常表現(xiàn)為弄虛作假,欺上瞞下,掩蓋事實真相;或違反《土地管理法》等有關土地管理法規(guī)中關于批準征用、占用土地以及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規(guī)定,不正確地行使批準征用、占用土地或者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職權。

(3)主體不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主體是一般生體,而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這是關于對犯罪物品的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刑事犯罪追繳違法所得

  一、刑事案件中處理的涉案財物的種類

  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財物,司法實踐中常用的提法是“贓款贓物”,而我國《刑法》中對于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財物的處理原則主要體現(xiàn)在其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分子違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這一條文中提及的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財物有: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財物、被害人的合法財產、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罰金。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財物,可能是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或違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這兩者之一,也可能都不是,如非法經(jīng)營、非法行醫(yī)的犯罪違法所得就是此種情況。

  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是贓物贓款,行賄人打算用于行賄的財物往往也被認為是贓款贓物,甚至犯罪分子用于作案的工具等也可以說是贓款贓物。究竟何為贓款贓物?我國刑法上并沒有規(guī)定,只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后,對被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沒收,上繳國庫。”而這里的贓款贓物還是根據(jù)判決書所作的認定,因此,其認定主體既可以是公安機關,也可以是檢察機關、法院,而對于人民法院的審理具有意義的刑事案件涉案財物主要是刑法第六十四條提到的這幾類。因此,筆者認為,贓款贓物的特征在其贓性,它僅僅是一個程序性的概念,具體包括哪些內容,沒有必要作明確的限制。

  二、犯罪分子的違法犯罪所得之處理

  根據(jù)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相關財物的處理有追繳,責令退賠,返還,沒收,上繳國庫這幾種方式。

  (一)追繳

  對于犯罪分子的違法犯罪所得尚存的情況,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在案件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就應當隨時予以追繳,這既是為保障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因為原物也是證據(jù),也是為保障審判結果的順利實現(xiàn),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也應當追繳。追繳犯罪分子違法所得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違法所得是物的,應當追繳原物,若非原物,則不宜追繳。即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物應是特定物,而非種類物。如前所述,犯罪分子違法所得具有證據(jù)作用,應當是原物。

  第二,對于違法所得的錢款,應是特定物還是種類物,學界存在爭論。筆者認為,貨幣本身就是一般等價物,特點就是流通性和統(tǒng)一性,因此違法所得的貨幣不是特定物,而是種類物,只要有應當追繳的違法所得,且犯罪分子有錢款可以執(zhí)行的,都應當追繳。

  (二)責令退賠

  在犯罪分子違法所得原物及款項無法追繳的情況下,公安司法機關應責令犯罪分子退賠。無法追繳指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原物滅失或喪失原有價值。對于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物,原物滅失的情況下,本著犯罪分子不應從犯罪中獲利的原則,應責令其按原物的價值賠償相應的錢款。關于原物的價值,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其第五條第五項中規(guī)定,對于已被銷贓、揮霍、丟棄、毀壞,無法追繳或是幾經(jīng)轉手、最初形態(tài)被破壞的被盜物品的價值,應當根據(jù)失主、證人的陳述、證言和提供的有效憑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再按相關的核價方法確定。這里要求失主、證人的陳述與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證,且提出有效憑證,然而司法實踐中經(jīng)常有這樣的情況,即被告人不清楚自己盜竊的物品的特征,無法與失主的陳述相印證,而失主又提供不出有效憑證,則無法確定被竊物品的價值,此種情況下,被盜物品不應計入犯罪分子盜竊數(shù)額,也不應要求其作退賠。

  第二,原物尚存,但具有不可追及性的,即原物因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不具有追及性。善意取得,是指動產占有人無權處分其占有的財產,其將該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后,若受讓人受讓該財產時出于善意,則即時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我國刑法上對于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未作規(guī)定,因此許多學者根據(jù)我國傳統(tǒng)的民法及刑法理念認為,法律禁止贓物流通,因而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不適用善意取得。筆者認為,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之所以被認為是贓物,是因其取得方式及占有主體,是犯罪分子以犯罪手段獲取的,其在犯罪分子手中當然具有贓性,但是若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以對價從犯罪分子處受讓,此物在該第三人手中,則不再具有贓性。另一方面,擔心犯罪分子違法所得會損害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或是不利于維護社會正常經(jīng)濟秩序也是不必要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所有權,可以通過責令犯罪分子退賠而實現(xiàn),而同樣重要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產所有權也得到了尊重;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完全符合社會市場經(jīng)濟規(guī)律的前提下受讓財產,本身就是符合正常的社會秩序的,也就談不上破壞社會秩序了。

  第三,犯罪分子違法所得是錢款的,無可追繳的錢款。有一種看法認為,既然沒有可追繳的錢款,責令退賠也是空談,沒有意義。筆者認為不然。首先,根據(jù)犯罪分子不應從犯罪中獲利的原則,犯罪分子違法獲得了錢款,就應當退賠,這是原則,即使是宣告,也應表明一種態(tài)度。其次,沒有可追繳的錢款,未必是犯罪分子真的沒有錢款可供退賠,如犯罪分子可能是將通過違法所得的款項轉移到自己國外秘密的帳戶中,或是轉到他人的名義下,此種情況下,犯罪分子仍是有能力退賠的。

  退賠的主體,應是具有違法所得的犯罪分子,退賠的客體應是通過被起訴的犯罪行為所獲得的非法所得,共同犯罪中,共犯人應對共犯的共同犯罪行為所獲得的非法所得承擔連帶退賠責任。這里有一個常見的案件類型,盜竊及掩飾、隱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分子常常被一同起訴,然而他們并非共同犯罪,對于退賠,他們并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若收贓者已經(jīng)將所收贓物以正常交易的狀態(tài)轉賣,盜竊罪的犯罪分子應對其所竊物品承擔退賠責任,收贓罪的犯罪分子則只對收贓后再轉賣后的非法所得承擔退賠責任;若收贓者收贓后還未轉賣,則因收贓者不具有善意第三人的性質對該贓物應作為盜竊者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繳,而非作為收贓者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三)返還被害人或沒收、上繳國庫

  對于追繳、責令退賠的財物,有兩種處理方法:其中屬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且可以返還被害人的情況下,應當返還被害人;在無被害人或雖有被害人但無法返還被害人,或者是違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的情況下,則予以沒收后上繳國庫。這里應注意以下幾點:

  1、無法返還被害人的情形,主要有被害人無法聯(lián)系到,或者被害人明確表示放棄退賠財產所有權或被害單位已經(jīng)不存在也無財產繼承單位等情況。對于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被害人因路途遙遠不便到案件受理機關所在地接受返還的情況,筆者認為,應采取靈活的方法,如由被害人傳真有效身份證明文件、銀行帳戶號碼,由退賠執(zhí)行機關將款項直接打入被害人銀行帳戶,一方面真正做到了為民服務,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辦案機關財務處理。而對于真正無法返還的情況,也應及時做出明確的財務處理。

  2、有權決定的主體。筆者認為,只有人民法院有權決定哪些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應返還被害人,哪些應沒收后上繳國庫,且應在裁判文書中明確。追繳、責令退賠是所有公安司法機關的職權,也是其義務,其目的,如上文所述,是為了保障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及審判結果的實現(xiàn)。而司法實踐中,未經(jīng)審判,偵查機關就將追繳的財物發(fā)還被害人的情況屢見不鮮。這就使得一方面這些款物沒有發(fā)揮其證據(jù)效用,另一方面使人民法院的判決受掣肘,為了使判決不與偵查機關的處理相矛盾,必須對偵查機關的處理予以認可,而偵查機關對于非法所得的認定卻未必是正確的。因此,對于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處理決定應在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中明確,然后由其他辦案機關根據(jù)判決內容處理。

  3、對于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撤銷案件或者決定不起訴的案件中,追繳、責令退賠的行為人違法所得應如何處理是否應由法院作出裁定?我國司法實務并沒有采取這種做法,但有學者提出應該由法院來做決定,筆者以為不妥,理由是案件既然沒有進入審判程序,相關財物也就不應該由法院決定處理,而應由案件受理機關即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來根據(jù)整個案件處理情況決定處理。

依法追繳,上交國庫。如果是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法條鏈接:《刑法》第六十四條 【犯罪物品的處理】1、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2、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3、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4、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受賄人將受賄款退給行賄人,有關部門有權利追繳受賄款!   

1、受賄人案發(fā)前退還行賄人的款物屬于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應予追繳的范疇。刑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從受賄人的角度出發(fā),該筆已退還的款物,已經(jīng)被依法認定為受賄罪金額,屬于違法所得的贓款贓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從行賄人的角度出發(fā),該筆款物是其用于行賄的款物,只要達到定罪標準,即是犯罪行為之物,應當予以追繳沒收。所以,該筆款物屬于依法應當予以追繳的范疇。   

2、對該筆款物依法予以追繳與鼓勵受賄人及時退還、上交請托人財物相互促進、不相矛盾。我國刑事法律法規(guī)對及時退還或上交受賄財物的行為是持鼓勵和支持的態(tài)度,直接認定為“不是受賄”,但對于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上交的行為不但是不予支持,還屬于嚴厲打擊入罪的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規(guī)定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lián)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對受賄人案發(fā)前退還行賄人的款物予以追繳,一方面可以嚴厲打擊賄賂犯罪,另一方面能夠促進受賄人及時退還或上交受賄款物,打消其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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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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